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法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邱法福於民國110年8月2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公園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公園路與大智路口時,欲左轉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 吳秀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鎖骨肩峰脫位、下肢多處鈍挫傷、右手腕舟狀骨骨折合併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