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猶不知警惕,再次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安全帽,扣案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61號被告陳偉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
之6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於民國109年6月7日下午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林志軒 之所有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900元)吊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林志軒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得之安全帽,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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