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星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星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車牌已經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802號被告劉星禕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星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民街與龍岡路3段路口,徒手竊取 李旺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再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09年8月16日晚間6時51分許,劉星禕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三民路與長壽路口,經警攔查,查得車籍資料不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星禕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旺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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