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添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添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已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物,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機車、皮包、現金等物,均已經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843號被告史添龍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戶政事務所)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添龍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前,見 黃秀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價值新臺幣1,300元之皮包,均已發還)鑰匙未拔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鑰匙發動機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嗣黃秀珍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添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秀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曾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