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促字第13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促字第13760號債權人簡士期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張堂助 (原名: 張堂柱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得向張堂助(原名:張堂柱)請求給付新台幣65,000元之文件影本(如借據、本票等)、影印清晰且完整之轉帳帳戶(如聲請狀所述,應影印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至
110年3月22日)、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文件並釋明之,或提出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債務人還款之釋明文件影本(如寄發存證信函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影本。註:聲請狀所附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之各別借款金額與加總金額不符,併請寄至張堂助(原名:張堂柱)之戶籍地址);經本院民國110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債權人具狀陳報影印清晰且完整之轉帳帳戶,然仍未提出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文件並釋明之,或提出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債務人還款之釋明文件影本(如寄發存證信函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影本)。綜上,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