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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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興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國興前因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07、2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之物,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品,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緝字第207、2386號不起訴處分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毛重0.25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因鑑驗取用0.01│包裝之毒品於物理│││結晶1包│19公克)│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告報UL/2009/│││││C0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