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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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請人歐 劉溢瑋
劉益銓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程誠哲 視同聲請人 高潔如
高潔鑫 高潔馨 高鴻程 上二人監護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 相對人 許鳳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歐劉溢瑋 、歐劉益銓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8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聲請人歐劉溢瑋、歐劉益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高潔如、高潔鑫、高潔馨、高鴻程,爰將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視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又視同聲請人高潔馨、高鴻程具狀陳報,其二人於本件訴訟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另本件訴訟原係聲請人歐劉溢瑋、歐劉益銓具狀提起,而視同聲請人高潔如、高潔鑫不同意被追加為原告,嗣因前開訴訟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係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1號裁定為追加原告,因此應未於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歐劉溢瑋、歐劉益銓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3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歐劉溢瑋、歐劉益銓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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