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8號原告SABERONROWENAJAGONAL被告DELACRUZAILEENCALAPANDO上列被告因109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即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DELACRUZAILEENCALAPANDO所涉妨害名譽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認宜改由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91號於109年5月25日判決。原告係於該案判決後之109年7月2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