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23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復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昕於民國102年2月23日16時17分許,騎乘AK7-825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長泰街口時,本欲直接左轉而暫停在雙白線及停止線交叉處上,嗣發現機車應在該路口作二段式左轉,旋改往右側之長泰街口之機車待轉區前進,吳育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其他直行車輛先行,及保持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向右側行進,適有 謝惠如 騎乘235-KYP號重機車行經該處,避煞不及,吳育昕機車右側車身踏板處乃與謝惠如機車左側腳踏板處發生碰撞,致謝惠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胸挫傷併第四肋骨骨折、右髖及右肘挫傷、雙側大拇趾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育昕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謝惠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