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 林政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政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在民國98年7月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期間雖經常有遲繳的狀況,但仍勉強繳付新臺幣(下同)12,192元的協商,最後會造成違約是因近來食材成本一直增加,怕調漲價格會影響客人消費意願,所以只能自行吸收,因此壓縮到實際收入,加上因做生意的地方是位在新北市中和區的工業區附近,從100年11月開始因有些工廠陸續放無薪假,來購買的人數大幅減少,每日營業額從平均約5,600元降到只剩4,300元,加上今年1月又休9天的年假,工業區裡沒人上班,收入來源因此中斷,造成101年1月時實在繳不出來原本的月付金額因而毀諾。當時手邊甚至連2名廿幼稚園的子女的註冊費都繳不出來,從1月12日的繳款日一直拖到2月14日才有錢繳,而且過完年後油跟瓦斯又一直不斷的調漲,因這兩樣是聲請人賣雞排除食材外最大的成本,讓聲請人生意真的很難做下去,雖然現在各銀行有說要給聲請人再次協商的機會,但現在新聞一直在報導禽流感的消息,聲請人不知道接下來對聲請人的生意會有多大的衝擊,聲請人有聽人家說銀行公會現在協商最久的時間是180期,即便不算利息的情況,每個月要繳付將近9,000元,以現在收入聲請人根本沒有能力負擔,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於98年7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2,192元,聲請人於101年1月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即毀諾,此有匯豐銀行提出聲請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各為證。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本院即應准予更生。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98年與匯豐銀行協商當時係經營雞排店,每月勉強繳付協商金額,99年及100年度月收入約為21,5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雞排店簡單損益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每月月薪21,500元,扣除協商費用12,192元,每月僅餘9,308元(21,500元-12,192元=9,308元),顯難令聲請人支付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甚明。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法依協議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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