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891號聲明人 林劉玉芳
林敏 林志祿 林莉 林欣宜 林哲睿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利琇瑰 訴訟代理人 林政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 林永春 於民國97年12月21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而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第三順序之繼承人 林慶評 於
100年1月24日死亡,惟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始終未將拋棄繼承之事實以書面通知林慶評,迄101年3月間因新北市政府通知第三順序之繼承人領取被繼承人所遺座落新北市○○區○○段680之1地號土地地價補償費,聲明人始知前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事實,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林慶評之再轉繼承人,自聲明人知悉為被繼承人林永春之繼承人,至聲明人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3個月,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永春係民國97年12月21日死亡,其第1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曾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又被繼承人之父、母已早歿,並無該第2順序之繼承人,是依法被繼承人之第3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如未拋棄被繼承人林永春之繼承權,則當然取得對於被繼承人林永春之繼承權。而第3順序繼承人中之林慶評,雖嗣後於100年1月24日死亡,惟就其已當然取得對被繼承人林永春之繼承權,要無影響。雖聲明人主張,其等為林慶評之配偶、子女、孫子女,為林慶評之繼承人,再轉取得對於被繼承人林永春之繼承權,是聲明人自得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林永春之繼承權,惟查聲明人林劉玉芳係被繼承人之兄嫂,聲明人林敏、林志祿、林莉與被繼承人為叔姪關係,聲明人林哲睿、林欣宜則係代位被繼承人之姪 林志隆 為拋棄繼承,即聲明人6人均非屬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且「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即本件聲明人既非繼承人(林慶評始為繼承人),即無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林永春繼承權之可言。又拋棄繼承係拋棄具有身分權性質之繼承權,繼承人一經拋棄繼承,即喪失繼承人之地位,故拋棄繼承具有消滅身分權之效力,應屬身分行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屬繼承人之身分上權利,此乃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行使。是林慶評若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林永春繼承權之權利,僅林慶評本人始得行使,於林慶評死亡後,拋棄繼承權隨同消滅,法律關係即告確定,無從聲明人繼承,亦無再自聲明人知悉時起算3個月之理。換言之,自難認得由該林慶評之繼承人即本件聲明人因再轉繼承林永春之遺產後,而認事後得逕代專屬於已死亡之林慶評而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林永春之繼承權。末查,聲明人另主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七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認應得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林永春之繼承權,然上開法律座談會之法律問題之案例事實中,再轉繼承人實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其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疑義,而本案聲明事實,如前所述,聲明人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是二者事實有所差異,應不得比附援引而認聲明人得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林永春之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