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廷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廷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魏廷炎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誤駛入新北市○○區○○路單行道,直至環河路與五權路口時,適 游正偉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右轉進入環河路,兩車遂在路口處發生碰撞,致游正偉倒地後,因而受有頸、肩、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魏廷炎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成傷,竟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於未得游正偉同意前,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正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勘查採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4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因強制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事故,卻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而逕行逃逸,致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所受傷勢可能轉趨嚴重之風險;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游正偉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係屬累犯,已如前述,本件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