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8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念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6日下午3至4時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5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17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其於102年5月1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件(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佐。再者,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被告除受觀察、勒戒執行外,並無其餘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屠宰業,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本件案發後,搬至花蓮居住,遠離原有吸毒生活圈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認被告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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