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兆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兆民與告訴人 林倚光 素不相識,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對其有強制之行為,竟意圖使林倚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4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虛構指陳於101年7月20日晚間6時58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前之行車過程中,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超車駛至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前方並緊急煞車,迫使被告停車無法前進等不實事項,誣指告訴人涉有強制罪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告訴人並無上開強制罪嫌之事證,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63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胡兆民因誣告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於104年6月12日在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04年12月3日死亡,有華揚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影本、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至38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依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