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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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底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前將其於彰化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向 林秋玲 佯稱「其係先生大姊,因股票套牢需要週轉金」,林秋玲仍不覺有異,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十七分在臺北市○○○路○段五四之一號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匯款新臺幣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萬元)至甲○○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迨林秋玲向先生大姊查證,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核與被害人林秋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復有被害人之彰化銀行匯款憑條影本、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二頁、第十四至十五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三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已為成年之人,應可明確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在能預見提供自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工具之下,卻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收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推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存摺等物交付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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