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0四號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三、一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又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編號CH/2008/601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第二一一四號偵卷第四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0四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三、一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九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0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
三、一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被告係四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