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
5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紅燈超越停止線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件並無採證照片,且當時係因前方有大卡車,號誌轉換為紅燈,才會超越停止線,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3目、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茲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原處分係向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於96年2月13日送達時,因不獲會晤異議人,故改為寄存送達,嗣異議人於97年3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已逾聲明異議法定20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惟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亦即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本件異議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然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所示,該址之戶長為異議人前妻,兩人早於80年間即已離異,參以異議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3樓,殊難以戶籍址作為認定異議人住所之唯一標準,佐以卷內並無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其他住居所為送達之事證,本院認上開寄存送達並非適法,本應撤銷原處分,並交由原處分機關重為送達以資審認,惟異議人既已於原處分作成後具狀聲明異議,程式上難認不合,為節省交通行政暨司法資源,應認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式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雖執上情置辯,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7年9月9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9732643900號函檢送之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車輛於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車身仍繼續前進伸越路口停止線,進而全部超越停止線,而停止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則原處分機關未以異議人闖越紅燈,而從寬認定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尚無不合。至異議人雖辯稱其因前方有大卡車,號誌轉換為紅燈,才會超越停止線云云,然依採證照片所示,並無異議人所指情形,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