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一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案所處徒刑一年十月、六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十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與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四年二十日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下午二、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在香菸內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伊倫商務會館」803號房搜索查獲,對之採取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二0五二號偵卷第一0二頁、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編號AC37208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3762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第二0五二號偵卷第一一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十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均僅施用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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