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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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09號),被告在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火車站,將其於民國94年12月29日開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該詐騙集團遂於96年11月17日12時30分許,在網際網路「新竹晚風」網路聊天室與甲○○聊天,並相約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新竹市○○路○○○號中國信託銀行見面,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遂以確認身分為由,要求甲○○在上址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操作,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983元至乙○○上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帳戶內,嗣甲○○發現帳戶存款短少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將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致被害人或警方僅能查知帳戶名義人,而無從追查該詐欺犯罪者及金錢實際流向,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犯意,將其開戶取得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供該集團作為其存、提、匯款之用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犯罪集團利用上開銀行帳戶將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等情,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甚詳,此外復有被告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重慶分行開戶之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物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存摺、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購者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明知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被告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現金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徵求被告提供帳戶以為使用,被告並為求小利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帳戶出賣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6千元,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之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