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4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明政於民國103年8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長輩住處內飲用啤酒4罐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橋墩,經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後,為警據報至院處理,並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該院對朱明政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而依前述測試單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自撞橋墩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有被告之103年8月28日警詢筆錄1份可佐,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102年3、
6月依序提高行政罰則、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業已肇事,足認被告本案酒駕造成之危險性甚為顯著;復考量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8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前次處罰尚未能使其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輕忽酒後不得駕車之刑法戒律,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心態殊為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