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進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竟於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先在高雄市○○○市○○○○道具槍店購買彈殼10顆,俟於數日後,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號之住處,以自行填充火藥至上開彈殼7顆內,並組合彈頭與上開彈殼7顆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直徑
8.9±0.5mm非制式子彈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3顆。嗣警方於103年2月8日晚上9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吳文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前揭子彈共7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文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1頁),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96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6至19、31至34頁),復有扣案之子彈7顆可資佐證。而前揭子彈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含彈殼)6顆,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年4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同局104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附卷可參(見103偵1375偵查卷第24頁、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前揭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而前揭其餘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3顆不具有殺傷力一節,應屬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所稱之子彈,應指能
擊發而具有殺傷力者,至若行為人已著手製造,而因製造過程有誤致未能擊發不具殺傷力者,則應成立同條第5項、第
1項製造子彈未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直徑
8.9±0.5mm非制式子彈4顆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而其所為未經許可製造不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3顆之犯行,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又其未經許可製造前揭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4顆後而持有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就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不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3顆之犯行,檢察官雖原指訴: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第2頁背面),然檢察官已當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背面),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㈡被告所為非法製造子彈既遂及未遂等犯行,乃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為之,且其犯罪手法均相同,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較重之非法製造子彈罪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
子彈4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3顆,已足破壞社會秩序,並對他人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所製造之前揭子彈數量共僅7顆,亦未見被告用於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程度應屬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4顆及
不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3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功能,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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