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石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石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石傑於民國103年4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5瓶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電桿前,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欠佳,而不慎碰撞該電桿,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法於翌(21)日凌晨零時7分許,對陳石傑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石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就醫之醫院處理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自撞電桿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被告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且因前述行為致自撞電桿而受有傷害,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應譴責。復考量被告於103年3月28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速偵字第2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個月內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其歷經前次教訓,卻未能徹底反省警惕、戒除酒駕惡習,顯見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