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78、1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振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曾振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8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曾振章於103年8月18日晚上7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方盤查;俟曾振章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曾振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1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藥鏟5支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個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接獲檢舉,而得知曾振章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遂於103年11月19日下午4時11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藥鏟5支、吸食器1個;俟警方經徵得曾振章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振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47頁背面),而其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0號)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C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0號、SC00000000號)2份、職務報告1份、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635號搜索票1份、搜索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10至12頁;警卷㈡第9至13、18至21頁;103毒偵1981偵查卷第30、3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藥鏟5支、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6、20、37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年6月7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㈠
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㈠第6至8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㈠第2、15頁),且被告於坦承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警方之調查,進而接受本院裁判,並未逃避該犯行之刑責,減省偵查、審判機關調查之勞費,合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不佳(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鏟5支、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
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藥鏟│5│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2│吸食器│1│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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