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語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語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載「毒品咖啡包」,均更正為「毒品果汁包」。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古語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5公克以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查獲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6.78公克,持有該類毒品,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各毒品且都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析離殆盡,是均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56包(含包裝袋56個)橘色包裝(香奈兒圖案)果汁包共56包。驗前總毛重282.84公克,驗前淨重218.79公克,取樣1.13公克鑑定用罄,餘重217.66公克,鑑驗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3%,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6.56公克。2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1包(含包裝袋1個)黑色包裝1個。驗前毛重7.81公克,驗前淨重5.95公克,取樣1.18公克鑑定用罄,餘重4.77公克,鑑驗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1%,驗前純質淨重0.00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為1%,驗前純質淨重0.05公克。3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1包(含包裝袋1個)花色包裝(LV圖案)1個。驗前毛重8.06公克,驗前淨重6.14公克,取樣1.89公克鑑定用罄,餘重4.25公克,鑑驗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2%,驗前純質淨重0.12公克。合計上開編號1、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78公克,驗餘淨重226.68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97號被告古語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語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殯儀館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人,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8包,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0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古語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江德暐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8包(驗前毛重共計298.7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73公克)。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語翔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德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04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4396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8包暨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58只,係本案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