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盧佳誠 相對人 嚴蜀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五一七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盧佳誠部分,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143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執行,受償新臺幣(下同)32,079元,並經臺北地院於88年12月1日發給88年度執字第2957號債權憑證,相對人復持上開債權憑證,就聲請人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債權聲請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951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查,相對人雖於88年間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向聲請人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於88年12月1日執行程序終結獲發債權憑證時,時效即應重新起算五年時效期間,迄93年12月間時效即已屆滿,詎相對人遲至102年7月5日始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已罹於時效,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本件執行事件查封標的為存款,考量現金流通性及便利性,存款一經核發收取命令即有難以回復之虞,為此,爰聲請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確定前,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聲請人對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9
517號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認有據。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29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無法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兩造和解筆錄,和解內容係記載原告與訴外人願「連帶」給付被告等語,故被告所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957號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應係漏載「連帶」等語,依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債權人強制執行實現債權本金數額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8,906元。再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1,208,906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
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年,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3年4月,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201,283元(1,208,906x5%x3.33=201,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聲請人以202,000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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