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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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7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恩希(原名:朱玉辰、朱瑋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3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恩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恩希(原名:朱玉辰、朱瑋恩)可預見自然人憑證(含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均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倘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上開資料申請金融帳戶,進而持申辦所得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個人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盛安 」之人指示,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某時,將其自然人憑證(含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均提供與「陳盛安」使用。嗣「陳盛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自然人憑證(含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持上開資料,以線上方式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同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朱恩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訴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被害人 陳淑娟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60張及文字檔1份(見警卷第93頁至第171頁)、告訴人 江百合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7張(見警卷第207頁至第226頁)、告訴人 陳莉秋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0張(見警卷第235頁至第264頁)、告訴人 林雲雀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3張(見警卷第272頁至第27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數位帳戶申辦流程網路查詢結果1份(見訴卷第4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數位帳戶申辦流程網路查詢結果1份(見訴卷第4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訴卷第45頁至第4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8252號函暨所附富邦帳戶開戶資料1份(見訴卷第71頁至第7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55359號函暨所附兆豐帳戶申辦資料1份(見訴卷第87頁至第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自然人憑證(含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申辦金融帳戶,並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其自然人憑證(含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申辦金融帳戶後,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自然人憑證(含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申辦金融帳戶後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均遭提領、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自然人憑證(含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申辦金融帳戶,進而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然人憑證(含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獲得諒解;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之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卷第10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含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辦理上開帳戶,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被害人等匯入上開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經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自然人憑證(含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訴卷第10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其犯行獲得報酬,自亦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淑娟
(未提告)
113年12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DickeyList」結識陳淑娟,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旺來虛擬貨幣」等人向其佯稱:可以介紹投資理財方法,且使用AI搓合引擎,保證獲利 云云 ,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下載「UFUEX」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4年1月22日15時20分
3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千菲 (提告)
114年1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歐陽」結識邱千菲,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墨韶流年」等人向其佯稱:可以介紹投資理財方法,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下載「上海期貨交易所」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4年1月22日10時37分
5萬元
114年1月22日10時39分
2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品妤 (提告)
113年12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韓非」結識陳品妤,向其佯稱:可以教其如何網站銷售,販售保養品,保證獲利,但需要先投入資金處理採購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4年1月24日11時52分
16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智富 (提告)
114年1月7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G以暱稱「1110_cindy_rei」結識楊智富,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 蓮玲 」等人向其佯稱:一起投資USDT,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下載「BifrostWallet」APP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4年1月22日10時57分
3萬元
114年1月22日11時3分
3萬元
114年1月22日11時6分
3萬元
114年1月25日11時47分
5萬元
114年1月25日11時47分
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江百合
(提告)
113年12月19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柯 瑞明 」結識江百合,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瑞明」等人向其佯稱:一起參與網路銷售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前往「AliExpress」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4年1月22日13時57分
3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莉秋
(提告)
114年1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KECO」刊登虛偽批發商廣告結識陳莉秋,向其佯稱:一起投資泰達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下載「KOMPASS」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帳戶
114年1月24日11時10分
20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雲雀(提告)
113年12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G以暱稱「 李浩陽 」結識林雲雀,向其佯稱:透過抖音電商販售虛擬貨幣賺錢,保證獲利,並要其前往電子錢包進行儲值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下載「抖音電商」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4年1月28日10時46分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79號
被 告 朱恩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恩希(原名朱玉辰、朱瑋恩)可預見自然人憑證係重要個人資料,為個人隱私之表徵,倘將該憑證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憑證申辦金融帳戶,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該自然人憑證被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之統一超商虎威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式提供其自然人憑證PIN碼、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 黃錦雀 名下門號0000000000簡訊OTP驗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以朱恩希名義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再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恩希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自然人憑證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銀行帳戶都不是我申設的,我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就依照對方指示提供自然人憑證,我不知道對方如何得知我的自然人憑證PIN碼,我印象中也沒有拍身份證與健保卡給對方;因我的LINE遭盜用,所以重辦之後LINE沒有備份,無法提供對話紀錄(後於偵查中改稱:我與對方是電話聯繫,對方沒有來電顯示);我在114年2月有停用自然人憑證,我否認犯罪云云。
經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申辦貸款」之對話紀錄佐證其辯詞,且本案富邦、華南、兆豐銀行均為數位帳戶,上開數位帳戶之開戶資料均有被告之身份證、健保卡影本,被告辯稱僅有提供自然人憑證,不知對方如何得知自然人憑證PIN碼,其並無提供身份證、健保卡資料給對方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又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自然人憑證PIN碼,均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資料,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應可知悉該等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交由他人使用,倘交付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等證件資料申辦金融帳戶、手機門號或電子支付、網路平台之帳號而可能會遭不法之用,其卻仍將涉及高度隱私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自然人憑證PIN碼率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顯然對於他人縱以其個人資料用來申辦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仍予容任,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
3
富邦銀行114年4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2910號函及所附資料
證明本案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均為數位帳戶,係以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實體卡申請及憑證密碼進行身份驗證開戶,並有上傳被告之身分、健保卡照片,並以另案被告黃錦雀名下門號0000000000簡訊OTP驗證之事實。
華南銀行114年4月18日數業字第114014024號函及所附資料
兆豐銀行114年7月16日北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33047號函及所附資料
4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數位帳戶均為被告名義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5
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5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申辦貸款」提供名下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偵查,其主觀上已知悉提供銀行帳戶等個資予他人可能會遭他人不法使用,且本件其又係向網路上之不詳人士「申辦貸款」,復再度提供能表彰其身分之自然人憑證、自然人憑證PIN碼等個人資料,是其主觀上亦能預見他人可能使用其個人資料作為不法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審酌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款項,迄今否認犯行,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
1
陳淑娟
假投資
114年1月22日15時20分
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邱千菲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4年1月22日10時37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1月22日10時39分
2萬元
3
陳品妤
(提出告訴)
網路銷售保養品
114年1月24日11時52分
16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楊智富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4年1月22日10時57分
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1月22日11時3分
3萬元
114年1月22日11時6分
3萬元
114年1月25日11時47分
5萬元
114年1月25日11時47分
5萬元
5
江百合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4年1月22日13時57分
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6
陳莉秋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4年1月24日11時10分
2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7
林雲雀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4年1月28日10時46分
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156774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79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81號卷(訴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78號卷(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