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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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麗純 代理人 邱陳 律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麗純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願以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914,878元提出分期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償還,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6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含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14,941,969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卷〔下稱北院卷〕第33至43、95至104頁),亦堪信屬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北院卷第129頁)。又聲請人有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5,257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數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13頁、本院卷第78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鍋潤發火鍋店,擔任店員乙職,每
月平均薪資約17,000元等情,並提出薪資袋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應堪信為實。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費7,000元、治裝費300元、房租3,500元、網路費288元、水電瓦斯費1,100元、管理費1,800元、通信費1,6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300元、交通費2,560元、保險費1,700元、勞健保費1,444元,共計21,592元等情。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其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並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自己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前夫分攤後之數額)之合計數額,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7,000元,扣除自己及應受
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21,592元後,顯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高額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蘇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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