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興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興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3日1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竊取告訴人 顏華鶯 、 顏華蓉 所有之聲寶牌電冰箱(型號:ASR-K34G)、聲寶牌窗型冷氣機(型號:
AWPA28R1)、洗衣機、捷安特牌腳踏車各1台,得手後變賣予中古家電行,取得贓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24條所明定。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告訴人顏華鶯、顏華蓉為被告之妹,與被告為2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此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顏華鶯、顏華蓉所證相符,且有被告及告訴人顏華鶯、顏華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華鶯、顏華蓉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