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之遐
林宗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之暇與被告林宗德本互不相識,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上午11時57分許,2人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因故發生爭執,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劉之遐以徒手及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被告林宗德,致被告林宗德頭部受傷,而被告林宗德則以雙手勒住被告劉之遐喉嚨、以腳踢下體方式,致被告劉之遐手、腳多處擦傷,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告劉之遐與被告林宗德兩人互相拉扯,當場制止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互相撤回本件告訴,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6、28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汪郁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