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852號、101年度偵字第23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裕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曾麟 傳」署名共拾壹枚、指印共叁拾貳枚、掌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曾裕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經 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9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自101年6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街○○○巷附近之南天壇,與友人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61公里500公尺處,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當場查獲。
㈡、詎其為掩飾身分逃避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刑事追訴處罰,竟分別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 曾麟傳 」之名義,於101年6月23日下午5時48分許、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61公里500公尺處,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偽造「曾麟傳」之署名、指印各1枚;在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權利告知書、2份逮捕通知書之上,偽造「曾麟傳」之署名、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係「曾麟傳」本人已收受警員逮捕通知書,且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身自由受限制,但無需通知親友到場之意思表示,並表示「曾麟傳」已受告知三項權利並簽收告知單1聯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之交付予承辦該案之警員 張勝翔 收執存卷以行使。嗣於101年6月23日晚上7時16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中壢小隊接受詢問時,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警詢筆錄上,偽造「曾麟傳」之署名3枚、指印5枚;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指紋卡片上,偽造「曾麟傳」之指印22枚、掌印2枚;嗣於101年6月23日晚上10時1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復基於同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偵訊筆錄上偽造「曾麟傳」之署名2枚;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上偽造「曾麟傳」之署名1枚,藉以表示係「曾麟傳」本人已閱覽緩起訴處分內容並表示願意遵守緩起訴處分之用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將之交付予檢察官收執存卷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曾麟傳本人。嗣其指紋卡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曾裕聲指紋卡片指紋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曾裕聲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裕聲對於上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麟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及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張勝翔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件及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或掌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7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署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署名之意,於文件上署名,且該署名僅在表示署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權利告知書、2份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曾麟傳」簽名,並按捺指印,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曾麟傳」本人已收受逮捕通知書,且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身自由受限制,但無需通知親友到場,並已受告知三項權利之意思表示,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警員,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上,偽造「曾麟傳」之簽名,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曾麟傳」本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當場閱覽緩起訴處分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並表示願意遵守緩起訴處分,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檢察官,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5、6、7、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麟傳」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性質非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在如附表編號2、3、4、9所示之權利告知書、2份逮捕通知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上,偽造「曾麟傳」署押,以完成偽造上揭私文書後交付警員、檢察官而行使之行為,以及在附表編號1、5、6、7、8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曾麟傳」署押之行為,係分別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3、4、9之文件上偽造「曾麟傳」之署押,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4次行使同一人名義之私文書,侵害法益相同,應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曾麟傳」指印22枚、掌印2枚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偽造署押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且經警攔檢告發其酒後駕車之犯行,為掩飾真實身分,逃避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刑事追訴處罰,竟冒用被害人曾麟傳之名義,偽造上開署押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曾麟傳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尚具悔意,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獲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曾麟傳」署名共11枚、指印共32枚、掌印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偽造署押數量│├──┼───────┼──────┼───────┼──────┤│1│101年6月23日│○道0號高速│酒精濃度測定值│署名1枚、│││下午5時48分│公路南下61.5│紀錄表│指印1枚││││公里處│││├──┼───────┼──────┼───────┼──────┤│2│101年6月23日│同上│權利告知書│署名1枚、│││下午5時48分│││指印1枚│├──┼───────┼──────┼───────┼──────┤│3│101年6月23日│同上│國道公路警察局│署名1枚、│││下午5時48分││第一警察隊執行│指印1枚│││││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4│101年6月23日│同上│國道公路警察局│署名1枚、│││下午5時48分││第一警察隊執行│指印1枚│││││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5│101年6月23日│同上│刑法第185條之│署名1枚、│││晚上6時50分許││3案件測試觀察│指印1枚│││(起訴書誤載為││紀錄表││││下午5時48分,││││││應予更正)││││├──┼───────┼──────┼───────┼──────┤│6│101年6月23日│國道公路警察│101年6月23日│署名3枚、│││晚上7時16分│局第一警察隊│第一次調查筆錄│指印5枚││││中壢小隊│││├──┼───────┼──────┼───────┼──────┤│7│101年6月23日│同上│指紋卡片│指印22枚、│││晚上7時許│││掌印2枚│││││││├──┼───────┼──────┼───────┼──────┤│8│101年6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101年6月23日│署名2枚│││晚上10時1分許│法院檢察署預│訊問筆錄││││(起訴書誤載為│備庭│││││晚上9時46分,││││││應予更正)││││├──┼───────┼──────┼───────┼──────┤│9│101年6月23日│同上│臺灣桃園地方法│署名1枚│││晚上10時1分許││院檢察署緩起訴││││(起訴書誤載為││處分被告應行注││││晚上9時46分,││意事項通知書乙││││應予更正)││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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