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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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告 卓彩飛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參加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告 林松達
林坤輝 廖月鴻 林穎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受告知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故若調解之事件與起訴之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僅有因果關聯,而非同一,自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之被繼承人 鄒雲傑 與被告前於民國99年1月4日,因車禍事故經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月26日以壢 簡永民 佩99壢核字第57號核定在案,其調解內容第1項為:「聲請人(即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對造人(即鄒雲傑)醫療、其他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全部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對造人申請具領)」(下稱系爭調解內容),乃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來,核與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有別;雖此一車禍事故之調解事件,與本件起訴之爭執法律關係有因果關係,但兩者法律關係既有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原告仍得再行起訴,不受系爭調解內容訴訟標的之效力所及。是本件原告以鄒雲傑繼承人名義,繼受鄒雲傑對被告就系爭調解內容之債權,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5萬元,並無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其起訴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由原先之90萬元,經歷次更迭,先後減縮為85萬元、65萬元,最後再擴張為85萬元,核屬訴之變更,分別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㈢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表示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參加人請領特別補償金65萬元,惟一級殘廢應補償
150萬元,爰請求對參加人為訴訟告知;嗣參加人於101年5月23日以民事參加訴訟狀表明,其因認定鄒雲傑之殘障等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6項第二等級,本應發給特別補償金125萬元,惟扣除被告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鄒雲傑之60萬元後,實際給付鄒雲傑65萬元等語,足徵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茲為輔助原告起見,於本件訴訟繫屬為訴訟參加,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鄒雲傑(嗣於100年1月18日已歿)原為配偶關係,緣被告林松達(00年0月00日生)前於98年11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被告林穎醇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與鄒雲傑發生碰撞,致鄒雲傑受有一級殘廢等級之傷害,又被告林坤輝、廖月鴻於該時為被告林松達之法定代理人,鄒雲傑遂與被告林松達、林坤輝、廖月鴻及林穎醇就此一車禍事故,於99年1月4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製作98年刑調字第283號調解書,調解內容第1項為:「聲請人(即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對造人(即鄒雲傑)醫療、其他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全部費用共60萬元整(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對造人申請具領)」;然鄒雲傑經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明台產險)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時,始知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期未再加保,故明台產險拒不理賠。則鄒雲傑與被告就系爭調解內容,渠等真意除被告給付60萬元外,鄒雲傑另得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就所受有一級殘廢等級之傷害,向明台產險申請理賠金150萬元,惟因被告林穎醇機車逾期未保致不得請領,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扣除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獲償之65萬元後,被告仍應依系爭調解內容補給差額85萬元(150萬-65萬),復明台產險於申請理賠過程,已認定為一級殘廢等級,自不因特別補償基金嗣後改認為二級殘廢等級而有異。故鄒雲傑於生前本得向被告就系爭調解內容為債務不履行之請求85萬元,且原告為其繼承人,繼受鄒雲傑對被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 系爭調解內容、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連帶給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5萬元,暨自101年3月30日受請求起計付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以:本件原告係以鄒雲傑因車禍事故致死為由,申請死亡補償金給付,惟參酌鄒雲傑車禍事故時間為98年11月
5日,其雖受有諸多傷害,然鄒雲傑直至100年1月18日始發生死亡事實,距離車禍事故歷1年2月餘,經諮詢專門醫師 許維志 ,認鄒雲傑直接死亡原因係疾病之泌尿道感染,不符強制險死亡補償金給付要件,惟其傷勢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二級之殘廢等級,應核給補償金125萬元,扣除被告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之60萬元,實給付原告65萬元。俟參加人另向被告林松達、林坤輝及廖月鴻訴請返還補償金65萬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22日以101年度司壢調字第283號調解成立在案;則系爭調解內容既約定「強制險由對造人(即鄒雲傑)申請具領」,且給付60萬元不含強制險,自應解釋為總損害賠償數額除約定之60萬元外,強制險之給付由鄒雲傑請領,是被告於系爭調解內容作成時,即有以強制險給付作為損害賠償一部之真意等語,以資輔佐原告。
四、被告則以:被告依系爭調解內容約定,業經給付60萬元與鄒雲傑,並均已拋棄民事請求權,原告即不得再就該車禍事故向被告為賠償請求,且系爭調解內容亦載明「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對造人(即鄒雲傑)申請具領」意旨,益徵被告僅應給付60萬元,餘強制險部分理賠與否跟被告無關;雖被告林穎醇機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逾期未保,但其後已另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泰安產險)辦理加保,且明台產險未告知本件有不予理賠情事,於強制險到期前亦未通知被告林穎醇續保,自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應由明台產險自負賠償責任。況本件經特別補償基金認定鄒雲傑所受傷勢為二級殘廢等級,並已領取補償金65萬元,此與強制險給付相當,原告亟無由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鄒雲傑得請求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額,實以特別補償基金委任專科醫師認定之二級殘廢等級125萬元為當,復參酌渠等乃為避免訴訟程序繁雜,倘調解時已知被告林穎醇機車無法申請強制險理賠,賠償總額185萬元(60萬+
125萬)應隨之減少,此乃為渠等調解之真意;則本件現有強制險拒絕賠付,及被告林坤輝罹患中風,又被告林松達在外惹事生非,致家中經濟狀況欠佳等狀況,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法院應酌減賠償總額等語置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為鄒雲傑(嗣於100年1月18日已歿)之繼承人,緣被告林松達(00年0月00日生)前於98年11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被告林穎醇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與鄒雲傑發生碰撞,致鄒雲傑受有一級殘廢等級之傷害,又被告林坤輝、廖月鴻於該時為被告林松達之法定代理人,鄒雲傑遂與被告林松達、林坤輝、廖月鴻及林穎醇就此一車禍事故,於99年1月4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製作98年刑調字第283號調解書,調解內容第1項為:「聲請人(即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對造人(即鄒雲傑)醫療、其他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全部費用共60萬元整(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對造人申請具領)」;然鄒雲傑經向明台產險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時,因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期未再加保故不予理賠;俟鄒雲傑已歿,原告另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給付,經認定為第二級之殘廢等級,應核給補償金125萬元,扣除被告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之60萬元,實給原告65萬元;另特別補償基金嗣向被告林松達、林坤輝及廖月鴻訴請返還補償金65萬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22日以101年度司壢調字第283號調解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保險費查詢明細、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諮詢意見書、補償金理算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頁至第9頁、第37頁、第90頁、第107頁),且核閱本院101年度司壢調字第283號調解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六、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調解內容與強制險理賠關係為何?被告應否就明台產險拒絕理賠乙事,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為若干?又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鄉鎮市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調解內容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部分有所爭執,究所述第1項「聲請人(即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對造人(即鄒雲傑)醫療、其他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全部費用共60萬元整(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對造人申請具領)」,其中「強制險由對造人申請具領」意指為何?自應探求作成調解當時之真意,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渠等間權利義務關係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資判斷。
㈡查證人即調解委員 林成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原告以
鄒雲傑代理人名義參與調解並急需用錢,伊有問及被告有無強制險,答稱有,但過期幾天,經詢問保險公司可以理賠,伊遂向原告表示鄒雲傑強傷勢還沒好,無法確定醫療費用,為了保障傷者權益,先將強制險排除,未談論調解之總金額,如被告有告知保險公司無法理賠時,會將強制險金額算在賠償總額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由此觀之,證人林成添為調解磋商時,經考量強制險得否理賠,及鄒雲傑該時傷勢尚未痊癒,為避免鄒雲傑日後醫療費用等權益,故將強制險排除計算,僅約定被告己身應給付金額為60萬元,餘強制險另由鄒雲傑向明台產險請領,並非限縮被告之責任範圍祇60萬元。再參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其目的在保障被害人之權益,而非減輕義務人之責任,則渠等於調解當時因預期明台產險會賠負強制險金額,故將「被告賠償60萬元」及「鄒雲傑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分列,毋寧係將被告賠償責任分成不同給付方式,一為已確定由被告己身負擔之60萬元,另者數額待日後確定,惟依法應得請領之強制險理賠,然究其本質,二者賠償之加總始為被告願負擔之全部賠償責任。是綜合系爭調解內容磋商過程,渠等真意乃除由被告己身給付60萬元與鄒雲傑外,餘被告林穎醇機車所投保之強制險得請領金額,待鄒雲傑向明台產險申請理賠,其總額始為被告依系爭調解內容應賠償之數額,就此總額即負有給付義務,僅有關強制險數額多寡待日後確定而已,非限縮被告祇需賠償鄒雲傑60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調解內容,就該強制險確定之數額為被告應履行調解債務之一部,核屬有據,足以信實。
㈢另按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
險契約;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18條第1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⒈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⒉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7條、第15條、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基於使交通事故致傷亡之受害人,得迅速有效獲得基本保障,維護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要求汽車所有人應投保本保險,對於未投保者亦定有相關違規裁罰,以促使汽車所有人擔負社會責任,是汽車所有人為履行此項投保義務,應主動注意有無投保,及本保險是否逾期,自不因期滿時有無收到續保通知而予以免責。本件被告林穎醇機車之強制險於98年10月20日到期,未按期辦理續保,致車禍事故發生之同年11月5日,因保險契約斷保明台產險拒絕理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姑且不問明台產險有無依法通知被告林穎醇續保,然依上揭說明,被告林穎醇本應主動注意有無投保及是否逾期,為其汽車所有人之社會責任,無由轉嫁與明台產險負擔,則被告於系爭調解內容作成當時既已知悉此節,且此逾期未保情形乃可歸責於被告林穎醇所致,被告自應承擔日後明台產險因保險契約斷保拒絕理賠之風險,對鄒雲傑及其繼承人即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㈣復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
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第一等級,150萬元;第二等級,125萬元,此為98年2月27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款所明訂。而「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⒈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一級;⒉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二級。則本件關於鄒雲傑因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經特別補償基金委請財團法人 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神經科醫師許維志判斷結果,認有「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之第二等級殘廢程度,此有特別補償基金諮詢意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應認鄒雲傑係受有第二級之身體殘廢,要無疑義。固原告執以明台產險允諾依第一級之殘障等級賠付為據,但明台產險因被告林穎醇逾期未保,無庸擔負強制險理賠責任,如前所述,自不得單憑明台產險判斷意見,無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訂立之專門醫師審定依據,反認鄒雲傑為第一級之殘障等級。是本件應認鄒雲傑因車禍事故受有第二級之身體殘廢,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給付金額為125萬元,被告因之負有給付義務,堪以信實;至原告主張應適用第一級殘障等級得請求150萬元,欠乏依據,不足以取。
㈤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鄒雲傑與被告前於99年1月4日作成之系爭調解內容,除約定由被告己身給付60萬元外,餘被告林穎醇機車所投保之強制險得請領金額,待鄒雲傑向明台產險申請理賠,其總額始為被告依系爭調解內容應賠償之數額,惟因被告林穎醇機車強制險逾期未保致明台產險拒絕理賠,經參酌特別補償基金認定鄒雲傑受有第二級之身體殘廢,應給付金額為125萬元,嗣特別補償基金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60萬元,實核給原告補償金6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綦詳;則被告依系爭調解內容,就約定強制險部分,經確定數額為125萬元,扣除特別補償基金已代被告賠償之65萬元,尚應給付60萬元與原告,始符合債之本旨,現鄒雲傑及其繼承人即原告無法依系爭調解內容獲償剩餘之60萬元,且此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即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損害60萬元。雖被告以系爭調解內容作成後,明台產險拒絕賠付、被告林坤輝罹患中風,又被告林松達在外惹事生非,致家中經濟狀況欠佳等情,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然被告林穎醇機車強制險既逾期在先,已有可能影響強制險之理賠與否,被告當有預料,自屬可歸責之事由,且被告林松達在外惹事生非,乃其咎由自取,無可原諒,縱被告林坤輝罹患中風,並因被告林松達拖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坤輝、廖月鴻,惟本院斟酌被告林松達因系爭調解內容作成後,原告撤回對之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已獲刑事不予追訴之寬典,相較鄒雲傑及原告於車禍事故後,為期早日調解成立獲得實際賠償多方奔走,被告加以體認該賠償總額已相當公允,當無所謂情事變更存在。是本院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客觀情事加以判斷,認系爭調解內容作成後,不存在不可歸責於被告且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核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仍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給付原告60萬元。
㈥綜上,鄒雲傑與被告前於99年1月4日作成之系爭調解內容真
意,包含被告己身給付60萬元,及被告林穎醇機車所投保之強制險得請領金額,其總額為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惟因被告林穎醇己身緣故致機車強制險逾期未保,被告應就此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經參酌特別補償基金認定鄒雲傑受有第二級之身體殘廢,應給付金額為125萬元,實核給原告補償金65萬元,被告尚應賠償差額之60萬元與原告。
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鄒雲傑之繼承人,繼受鄒雲傑依系爭調解內容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於其上明示連帶給付之意,並經原告於本院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聲明請求,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內容、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連帶給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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