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52號異議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異議人因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所為105年度司他字第1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司他字第101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19號判決,異議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完全確定結案,鈞院即以105年度司他字第101號裁定命異議人向鈞院繳納訴訟費用,實有不妥,甚且異議人經濟困縮,向鈞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訴訟費,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訴訟費用,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 余建華 、皇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異議人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重上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01號卷第3至13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與余建華、皇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認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2,244,043元、第二審裁判費3,366,06
4元,合計5,610,107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陳稱其因無資力而獲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准予異議人訴訟救助,僅係於訴訟終結前有使異議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效力,然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法院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之,而不得以無資力據為不負履行該義務之抗辯。另再審之訴乃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是異議人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1119號判決尚未確定,顯有誤解,併此敘明。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