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家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賴家和知悉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10月8日
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便利超商飲用酒類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時20分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家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各
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對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非淺,應予譴責,兼衡其年紀尚輕,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搭設舞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弟弟及2位妹妹,現在外租屋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及其酒後駕車距離非長,並未衍生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徵,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再其現有穩定工作,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之上開之罪,均宣告緩刑2年。然為求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考量其本案違法情節程度及經濟能力,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刑負擔,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