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岳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岳鴻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2月3日繳納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5年12月3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或1時許止,在不詳地點飲用白蘭地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於105年12月4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街口時,不慎與 黃心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果達17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0.17%,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心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