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祥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238號被告黃祥烜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一至四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5月2日)。復因五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六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七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五至七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一至四案(業已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與五至七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0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與正和街口前,為警盤查,發現黃祥烜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祥烜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編號:I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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