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45號原告 廖千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廖千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0日21時3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往三角湧大橋方向)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9月23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報案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09年10月2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2日前,並同日移送被告入案處理。原告嗣於109年10月28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重新查證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0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09月20日21時37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縣○○○路往三角湧大橋方向時,遭後方車輛檢舉非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原告廖千緯為本次事件駕駛,以下稱之「我方車輛」。我方車輛原行駛於檢舉車輛後方,由於龍埔路當時因施工更改路型為雙向單車道,我方車輛在檢舉車輛後方並注意檢舉車輛行駛時多次亮起煞車燈且前方沒有任何障礙物與其他車輛,但由於路型關係我方車輛只得行駛於檢舉車輛後方,而當檢舉車輛與我方車輛行駛至該事件路段時路型變更回雙向雙車道,因此我方車輛進行加速超越至檢舉車輛前方,然而我方車輛駕駛人隨即意識到或即將經過一迴轉路口並鄰近行人穿越號誌,而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二項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以及「第五項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因此我方車輛駕駛人即決定進行車輛減速。
3.此外,透過檢舉車輛所提供之行駛畫面左下角反光可得知當時時速約為56公里/小時,由此可推論我方車輛在超越原檢舉車輛時時速超越56公里/小時,而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小時,當時我方加速後隨即注意到速限標示,為避免超速我方駕駛人決定進行車輛減速。因此該行為僅為符合條例與檢舉車輛所檢舉之內容「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有事實認定之出入。
4.在我方提出申訴並接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回復中所提及「本案全程原循正常行車速度駕車,然旨揭我方竟在無原由情況下無故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且立即煞停」,由上述回復可得知員警在進行查證時,已先入為主以檢舉車輛之立場,並未考慮我方車輛立場即判斷我方車輛煞車行為屬故意行為,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依照當時路段之標線係開放車輛得以變換車道,而變換車道之動作應無需任何原由,然此案承辦員警在函中卻將此一行為定義為故意行為,並連帶揣測且定義接下來我方車輛煞車動作為惡意、故意,實屬不妥。我方依上述所提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行當時狀況之解釋煞車行為並非檢舉人所提出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針對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採證影片所示,檢舉人之車輛全程均以正常且平穩之時速行駛於系爭道路中,惟當檢舉人行駛至本案發生之違規地點時,該址屬於雙車道路段,原告突然自檢舉人之右後方超越,並以極度靠近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而自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位置切入檢舉人所在之車道中,切入後並驟然煞車、減速,導致原本平穩行駛之檢舉人不得不緊急煞車從原本的每小時56公里之時速,驟然降至每小時0公里(採證光碟之「2020_0920_213417_376.MOV」00:02:36-00:02:55);原告於上述行為時,前方並無任何緊急狀況或阻礙駕駛之障礙事故,且該址屬為雙車道路段,右方車道並無任何車輛或其他障礙影響其前行,依常理原告並無超越檢舉人後立刻驟然煞車之必要,當時原告所為之行為,顯非單純基於超車而為,違規事實確實存在,已然甚明。
2.原告雖以「系爭地點鄰近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及「加速行駛後始發現系爭路段設有限速警告標牌」等語為辯,惟查:
⑴原告於驟然減速、煞車之當時,早已行駛超過原告所指之路
口及行人穿越道,原告於行為當時即不能執以作為煞車、減速行為之理由。
⑵由採證影片之左下方可見,檢舉人之行車速度自始至終均保
持在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時速,原告如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一般道路之駕駛時速,即根本不會超越檢舉人;且原告於超越檢舉人後,縱令其於系爭當時突然看見限速警告標牌,亦不得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規定,以於車道中驟然煞車之方式行駛。
⑶職是之故,原告所執之理由均屬牽強,原告固以「駕駛人突
然看見限速標牌」作為「有突發狀況」之理由,惟所謂突發狀況,並非容許原告任意解釋之概念,其內涵毋寧須類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24號判決),本件之情形顯與上揭緊急事件有間,其應有以正常合理方式於系爭路段駕駛之作為可能性,然其卻捨此不為,而選擇於車道中驟然煞車並使後方車輛不得不為閃避而緊急煞車,核其行為除已具備主客觀構成要件外,亦難謂其具備任何阻卻違法之事由。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屬可歸責之情形而應予處罰,原告之違規行為如上所述,已然甚明,被告以上開理由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處分應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20日21時3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往三角湧大橋方向)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當時因行駛經過路口,鄰近行人穿越號誌而依法減速,且其加速後又注意到速限標誌,為避免超速而加以減速等情,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20日21時3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往三角湧大橋方向)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9月2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7日內檢舉期限)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09年10月28日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2日前,並同日移送被告入案處理(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3個月內之舉發期限)。原告嗣於109年10月28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重新查證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9月24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094634705號函、檢舉人資料、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11月3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4201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3月1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09688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8月1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2839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81頁及第113頁至第117頁及第121頁至第123頁上方、第89頁、第95頁及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31頁、第133頁及第135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20日21時3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往三角湧大橋方向)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原告之違規駕駛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觀諸檢舉人提出之違規採證片後,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行駛途中,在無原由情況下,於通過捷運工程管制區後,○○○區○○路(往三角湧大橋方向),無故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且立即煞停,導致後車(即檢舉人)差點閃避不及追撞,經舉發機關綜合客觀情況予以認定後,遂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3月1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0968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5頁),復觀諸本院卷第11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9/2021:37:00時,見檢舉人車輛沿龍埔路行駛,並往三角湧大橋方向前行,此時該檢舉人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進行路口等情;次觀諸本院卷第12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9/2021:37:04至21:37:05時,見當該檢舉人車輛通過路口後,隨即本件系爭汽車便從該檢舉人車輛(即照片以黃色箭頭及圓圈所標示之車輛)之右側車道駛出並立即往左行駛切入內側車道等情;再觀諸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上方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9/2021:37:05至21:37:06時,仍見前述之系爭汽車持續往左切入該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前方處,並立即減速煞車,此時在檢舉人前方並未見有任何車輛,亦無其他急迫情形或阻礙物需立即減速閃避等情,之後,本件系爭汽車又旋即在內側車道往前行駛離開等情,以上各節核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3月1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09688號函文所述相符。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20日21時3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往三角湧大橋方向)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當時因行駛經過路口,鄰近行人穿越號誌而依法減速,且其加速後又注意到速限標誌,為避免超速而加以減速等情,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乃屬無理,不可採。
1.查,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因行駛經過路口,鄰近行人穿越道路誌而依法減速,且其加速後又注意到速限標誌,而為避免超速而加以減速等情,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2.然查,依前開採證照片所述之內容可知,當檢舉人車輛已穿越過路口後,始看見本件系爭汽車從檢舉人右側之外側道車出現駛出,如此,原告上開主張其因行經路口,鄰近行人穿越道路誌而依法減速乙節,即與舉發當時情形有所不相符。至於原告主張其加速後又注意到速限標誌,為避免超速而加以減速等情,然依前揭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而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20日21時3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往三角湧大橋方向)時,在內側車道為緊急煞車之動作,但當時既未遭受緊急危難,此自難認適法,況且,縱使如原告所述情節屬實,其仍可採取分段減速之漸近方式,而非於他人行駛中之車輛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乙途始可減速行駛為是,如此,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仍屬無據,自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