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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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上訴人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秀光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月28日簽訂「臺中市自由一期立體停車場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吳宜勳 白司偉 聯合事務所辦理契約公證,約定由上訴人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自由一期立體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為經營管理及收益。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自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指定之日起5年(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得續租5年,合計10年。續租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行終止,甲方不另通知。乙方(按即上訴人,以下同)於租賃期間內,因故無法繼續經營時,得經本府同意後提前終止契約,履約保證金及已繳租金不予發還,乙方應無條件返還經營權。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生效日起同時計算租金,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整(未稅價),共分20期繳納,每期3個月,各期租金為84萬元整,第1期租金應於甲方指定日(97年9月1日)起前繳納,餘各期租金繳納日期為前1期到期日前」。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租期5年之租金共計1,680萬元,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續租5年,則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原條件再續約5年,即兩造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認有續租之必要,乃於102年5月2日以102紅典建字第102000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續租5年,然被上訴人竟於102年7月4日以中市交停規字第1020023153號函表示欲將租金調整為5,100萬元。上訴人為求明確,委託律師於102年8月28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租金總額應為1,680萬元等語。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於本件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由上訴人繼續經營管理及收益系爭停車場,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70、172號民事裁定,准許系爭停車場暫由上訴人經營管理及收益,被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102年8月31日業已終止,則兩造間對系爭契約是否已續租5年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而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就系爭停車場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停車場,而受有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於扣除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916元。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本件停車場委託經營(或建物出租)案被上訴人雖依政府採購法及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採對外公開標租方式徵求廠商經營,然系爭契約第13條以下均屬對系爭停車場經營、使用及管理之規範,以及經營違規時承租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等規定,契約第18條更為甲方終止契約之條件,以及履約保證金之沒收與返還「經營權」等內容,其內容實為民法「委任」或實務運作之「委託經營」法律關係。系爭契約雖以被上訴人每期應繳納「租金」予上訴人作為取得系爭停車場場地及相關設備與經營權之對價,核其性質應屬場地設備之「租金」與經營權利之「權利金」之混合,尚難僅以租金概為認定。故本件停車場委託經營之「權利金」既包含使用停車場及其設備之「租金」以及停車場「營運權利」之對價在內,即不因系爭停車場係以公開標租方式辦理而否認系爭停車場係屬「租賃」及「委任」法律關係委外民間廠商經營之法律性質。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滿得續租5年,僅係取得一續租之議約權,非謂由上訴人一方表示續租之意,被上訴人即應依原契約條件續租或委託經營。況且「得續租」其意為有繼續承租之機會,非謂契約雙方有續租之義務,方與契約締約自由原則相符。再者,系爭停車場為公有財產,被上訴人基於停車場主管機關之責,對於租金或權利金之合理調整,以增加市庫,進而為其他公共建設之公益目的,本即應透過續約之協商機制予以管控。由是可知,「得續租」係指承租人有續租之意願,向出租人提出續約之要約意思表示之謂,仍應待出租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後,續約方為成立、生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內所載「合計10年」之真意,依條文文義觀之,合計10年係包含定期5年及續約成立後之5年期間之謂,非謂本件契約之期限即為10年。換言之,於續租成立生效之前提下,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最長之經營期限為10年,10年期限屆至,被上訴人則須重新辦理公開招標或自為管理經營,方與契約締約之本旨相符。本案被上訴人固同意上訴人續約之申請,惟對於上訴人之要約內容,就必要之點之租金數額,並未表示承諾,並另提出調整後之租金5,100萬元部分,已屬要約之變更而成立一新要約,上訴人則以回函表示租金總額應為1,680萬。兩造既對於系爭契約續租之租金條件之意思表示未能達成合致,續約契約無從成立,自不發生續約之效力。雙方既未簽訂續約新契約,則原租賃契約於102年8月31日租期屆至,上訴人自有依約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或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繼續使用上訴人自行添置而不搬離現場之設備,上訴人更不得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等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暫時無法經營之損失云云,顯然無據。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兩造間原存在之系爭契約已於102年8月31日屆期終止,雙方迄未就「續租5年」之新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停車場租賃關係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916元,均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租賃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16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7年3月19日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辦理第一次公告招標「臺中市自由一期立體停車場標租案」,嗣經流標,又於同年4月27日進行第二次招標亦流標後,再於同年5月20日辦理第三次招標作業,經訴外人任余管理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均參與投標,於97年5月27日開標結果,係由訴外人任余管理有限公司以1,680萬元之最高標價決標。惟因該次公告招標之投標須知第12條決標原則第1款規定上訴人為優先承租權人,經被上訴人當場以上開決標價詢問上訴人是否以相同條件優先承租,而經上訴人表示同意以該決標價承租後,兩造即於97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且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辦理契約公證作業完畢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場標租案經營權。
(二)兩造間所成立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就契約期間約定:自甲方指定之日起5年(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得續租5年,合計10年。續租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行終止,甲方不另通知。乙方於租賃期間內,因故無法繼續經營時,得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提前終止契約,履約保證金及已繳租金不予發還,乙方應無條件返還經營權等語。及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租金總額為1,680萬元,共分20期繳納,每期3個月,各期租金84萬元。
(三)上訴人於102年5月2日以102紅典建字第1020002號函發函予被上訴人聲明租約將於102年8月31日到期,欲續租5年之意;被上訴人則於102年7月4日以中市交停規字第1020023153號函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同意續租,但租金調整為5,100萬元」等語,及於102年7月23日以中市交停規第0000000000號函回函表示「租金調整為5,100萬元」等語。
(四)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二度委託柳正村律師以102律字第0804號函發函被上訴人,表示「重申租期屆滿續租5年」等語。
被上訴人隨即於102年8月30日以府授交停規字第1020162161號函發函通知:「102年9月1日凌晨12時會勘設備點回」等語。
(五)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以102紅典建字第1020007號函三度發函被上訴人要求續約,並表示雙方對租期及租金之歧見,依法應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以中市交停規字第1020031707號函函告柳正村律師事務所,表示「請於102年9月1日零時接管旨案停車場並辦理停車場設備點回事宜」等語。
(六)被上訴人業於102年9月1日發函公告接管系爭停車場,並公告暫停收費。
(七)被上訴人於接管系爭停車場後,另委請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停車場之停車率鑑定,經土木技師公會計算委託經營5年之權利金為26,096,468元。曾於102年10月25日以府授交停規字第1020202516號函發函上訴人,表示經土木技師公會調查、分析與計算委託經營5年之權利金為26,096,468元。若上訴人同意依該金額續約,請於102年10月30日前至本府完成簽約及公證程序等語,惟上訴人並不同意上開土木技師公會計算之權利金數額。
(八)嗣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70、172號裁定,准許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系爭停車場暫由上訴人經營管理及收益。被上訴人不服該處分裁定而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3年3月3日以103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經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向原法院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後,原法院命被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上開確定裁定內容履行,且被上訴人業於102年12月23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
(九)系爭停車場現由上訴人依原法院上開執行命令,暫時經營管理及收益。
(十)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以中市交停規字第1030018352號函請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惟上訴人迄未申請上述履約爭議調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2年5月2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續租後,系爭租賃即應續租5年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契約於102年8月31日業已終止,兩造並無續約等語,發函通知上訴人。則兩造間對系爭契約原租期屆滿後,是否已續租5年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而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上訴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系爭契約非僅為單純「租賃」之法律關係:
1、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之效力及約款之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條款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得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次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係於97年8月28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名稱載明為「台中市自由一期立體停車場租賃契約」,而依契約第2條、第3條第4項、第6條之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系爭停車場不得為經營管理停車業務以外之商業行為,且於契約成立後,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點交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等經營管理權移轉手續時,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之規格、式樣、性能、機能等如有不符、不良或瑕疵等情事,被上訴人應於交付之設施設備點交清冊上載明,並於點交後製作點交紀錄,上訴人應出具點收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文件均作為契約一部分,完成點交後,經營管理權移轉同時生效,其停車場及設備及由上訴人經營管理維護。及約定系爭停車場如因配合都市計畫變更或有其他重大事故發生或政策決定或其他訴訟需終止契約回收經營管理權時,上訴人應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之指定日起停止營業,並交由被上訴人接管,租金按其實際經營日數扣除,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上訴人不得異議等內容;此外,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款約定:乙方經營管理期間應隨時接受甲方之指導、考核、查察、觀摩或駐場瞭解營運及維護。第13款約定:乙方應於每月五日前函送前一月份之營運報表予甲方備查。則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仍保留相當監督之權限,非將系爭停車場單純交予上訴人管理經營,已與租賃契約之性質不盡相同。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違反系爭契約相關規定,倘經甲方所派人員巡查發現者,分別定有處以不同金額之罰款,乙方並於改善缺失後應檢具照片過府備查,如逾期未完成罰款繳納或缺失改善,甲方得終止契約,收回經營權,乙方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第15條約定:乙方於執行本委託案時,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經甲方同意外,應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自為權利義務主體。第18條約定:乙方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經甲方限期改善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停止乙方參加甲方所辦之停車場標租、委託經營管理投標權利一年,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及已繳租金不予發還,乙方應無條件返還經營權。第26條約定:委託期間本契約內容適用停車收費之相關法令(法規、辦法或自治條例)有新訂、修正或廢止情事,致本契約內容適用上產生疑義時,以最新制定(修訂)版本為法規適用依據。依系爭契約內文,多有提及委託經營系爭停車場之相關約定,則本件系爭契約顯非屬單純租賃之法律關係,而係由租賃與委託經營契約所組成之混合契約。又系爭契約之租金,係以上訴人優先承租系爭停車場標租案之權利金1,680萬元,分成20期,每期3個月,而約定上訴人應於每3個月向被上訴人繳納84萬元等情,此有系爭契約、標租案補充說明、標租投標須知、開標決標紀錄、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等件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第84頁),堪認兩造間所定系爭契約,係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停車場及附屬設備,均移轉上訴人經營管理收益,由被上訴人授權委託上訴人代為經營停車場而收取租金獲利,此部分約定,雖非民法典型之契約,惟兩造就該部分之約定,並無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得訂定之。本院認兩造就系爭停車場及附屬設備等設施,係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核其性質,與民法租賃契約相當,自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租賃契約之規定,合先認定。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及系爭基地定有臺中市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均約定:應納之營業稅(各期應繳租金百分之五)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乙方應於各期租金繳納期限前自行繳納完畢等語,然被上訴人其他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未約定承租人應繳營業稅等語。經查,依臺中市美村、土庫、三光、大鵬、廣兼停95平面及健康公園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契約書第6條第4項、臺中市吉龍、南平平面停車場、健康公園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書第5條第4項均約定:除地價稅及房屋稅外,其餘有關停車場經營之稅捐及經營管理上所需相關支出之費用等,由乙方(即承租人)負擔,倘有違反規定受主管機關處罰者,乙方應自行負擔(見本院前審卷第61至64頁第68至70頁)。本件系爭契約約定由承租人即上訴人繳納營業稅,核與前開委託經營契約書約定由承租人繳納營業稅(即停車場如有開立發票予停車之車主,依法即應繳納營業稅)乙情,並無不同,上訴人前開主張,無從因此認定系爭契約之性質僅為單純之租賃契約。
(三)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且兩造間並未成立續租5年之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查兩造就「租賃期間」之約定,係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得續租5年,合計10年。續租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行終止,被上訴人不另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此外,系爭停車場之招標金額,本即以「5年」作為其招標期間,由各廠商以「5年」租金金額,作為其投標時之標金,此有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停車場標租案之歷次簽辦文件、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78頁、本院卷第122至135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停車場招標之初,與各廠商投標之時,均係評估系爭停車場於5年間之經營管理所能獲得之利益,始進行招標與投標。又依文義解釋之方法,可知兩造係約定5年租期屆滿「得」續租5年,而非「應」續租5年。此外,審酌系爭契約及契約成立斯時之相關招標簽辦文件、開標決標紀錄等文件,就兩造於5年期間屆滿後,應如何續租乙事,僅以上開契約第3條約定「得續租5年」等字樣,除此之外,針對當事人應如何洽談續約之條件、是否沿用原契約內容續約、續約之租金如何決定或調整;及是否應另提送「經營計畫書」報府審核等情,均未作任何約定。況系爭契約內亦未明文約定倘經當事人之一方表明願意續約時,雙方即應按原契約條件締約之意,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事人雙方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間即將屆滿之前,倘有意願繼續締約,自應由當事人雙方就新契約之標的物、權利金(或租金)數額及管理營運計畫等主要之點,重行磋商(此時兩造均得提出對自己有利之條文約定),必經雙方對上開契約主要之點均意思表示合致後,新契約方屬成立,非謂僅由上訴人單方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續租5年,兩造間之新契約即謂成立。綜上,系爭契約既未明定續租租約之內容,雖上訴人主張仍應依原契約條件續約,然上訴人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5月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其欲續租5年之際,兩造間即已發生續租之效力云云,要無可採。
3、況依兩造於102年5月2日起至102年8月29日止之期間內,相互發函往來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2年5月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將於102年8月31日到期,其欲續租5年之意,此為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及附屬設備欲與被上訴人成立新契約之要約;被上訴人雖於102年7月4日函覆上訴人,表示其原則上同意續約,但租金調整為5,100萬元等語,及在102年7月23日發函予上訴人時,重申租金調整為5,100萬元之意,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續租5年」之要約予以擴張(即租金欲調整為5,10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擴張要約之行為,視為拒絕上訴人之要約,而為新要約。其後,上訴人再於102年8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重申租金應為1,680萬元,租期屆滿續租5年等語,可認係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所提出「租金調整為5,100萬元」此一意思表示,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新要約,亦已拒絕。然而,截至系爭契約於102年8月31日屆滿時為止,上訴人此方堅持續租5年之權利金總額為1,680萬元,被上訴人彼方則要求續租5年之權利金總額為5,1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蓋權利金或租金之數額為何,乃新契約(即續租5年)之必要之點,兩造既未就雙方成立新契約(即續租5年)時,上訴人於5年內共應給付多少權利金(或租金)予被上訴人此一契約要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渠等間自未成立任何新契約甚明。
4、再者被上訴人業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2日(即102年8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其將於102年9月1日凌晨12時會勘設備點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嗣並於102年9月1日公告接管系爭停車場,並公告暫停收費(見原審卷第12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徵系爭契約於102年8月31日5年之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已無從為系爭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亦已明確表示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標的物,從而,本件亦無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事至明。上訴人雖曾以預繳納租金作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成立之條件,惟其預繳納租金之行為業經被上訴人拒絕,已無默示延長租賃契約之意思存在;雙方既未簽訂續租之新契約,則原租賃契約於102年8月31日租期屆至,上訴人自有依約返還租賃物或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繼續使用上訴人自行添置而不搬離現場之設備,上訴人更不得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暫時無法經營之損失云云,顯然無據。況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因兩造無法達成續約合意而消滅,被上訴人遂於102年9月1日進行接管上訴人因租賃關係消滅後所返還之財產,雖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70、172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確定後,得暫時對系爭停車場經營管理及收益,然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23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故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前根本未取得任何可經營系爭停車場之權限,其請求102年9月1日至12月6日間無法營業之損失計916,110元,亦屬無據。
5、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人吳宜勳法律意見(見原審卷第114頁),及證人吳宜勳於本院所為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14反面至116頁),均僅屬公證人個人之意見,本院衡以公證人吳宜勳並未參與兩造契約的訂約及訂約前之協商過程(見本院卷第114頁),則公證人吳宜勳所具之法律意見及於本院所為之證言,當無法據為當事人間協商及締約時真意之認定,其所持租賃契約解釋之見解,自無足採。而原審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亦僅就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是否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為判斷,並未對於雙方所爭執之系爭契約內容進行實質審查,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在於暫時將權利由一方行使,而非終局地使其獲得確定權利歸屬,是該裁定之理由,並無拘束本院審酌判斷。
(四)依上所述,兩造間原存在之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既已於102年8月31日屆期消滅,雙方迄未就「續租5年」之新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上訴人就其自行增添或更換之設備不搬離現場者,其設備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得視設備堪用情形繼續使用或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停車場,逾期不搬離者,上訴人願放棄一切權利,同意被上訴人逕行處理不得異議或作其他賠償之請求等語,可知上訴人自102年9月1日起,已無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之權利,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1日起接管停車場,並公告不予收費,自非無據,則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6日經原法院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准許其暫時經營管理收益系爭停車場時止,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91萬6,110元,經以上訴人於102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89萬4,194元扣抵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1,916元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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