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6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泰源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2905號、第4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蕭壹隆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泰源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分別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蕭壹隆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遊藝場,受友人 葉仲豪 (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顆(同時另交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之物),並先後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及南投縣○○鎮○○街○○號4樓407號房租屋處。迨至103年8、9月間某日,陳泰源受蕭壹隆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同時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6、10至18所示之物),並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號5樓503號房租屋處。嗣於104年3月20日10時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壹隆位於南投縣○○鎮○○街○○號4樓407號房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
3、4、7至9所示之物,並經蕭壹隆主動帶同員警至陳泰源位於同址5樓503號房租屋處,經陳泰源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1、2-2、5、6、10至1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陳泰源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4年7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三俊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2-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顆(同時另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後,即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4年7月11日2時44分許,陳泰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時,適為巡邏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攔停盤查,經警盤查身分後,自願隨同員警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於返所之過程中,陳泰源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持有槍、彈犯行前,即向員警承認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並告知置放於車內之黑色包包內,而為警扣得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槍砲、彈藥,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陳泰源復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太陽廟附近,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俊」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2-1、2-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滅音器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後,即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4年11月13日19時50分許,陳泰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而發覺其因另案遭通緝,乃依法予以逮捕,並於實施附帶搜索時,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泰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0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8頁;原審卷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核與同案被告蕭壹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4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0張、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8張可稽(見雲警六偵字第104100051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至22頁、第29至64頁、第65至72頁),復有槍枝1枝、子彈1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40027548號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復經原審法院將其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5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5800795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26-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5頁;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支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6張可稽(見投埔警偵字第104001303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至11頁、第14至16頁;偵二卷第26頁、第27至30頁),復有槍枝1枝、子彈1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9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69086號鑑定書可稽(見偵二卷第44至4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三: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61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5張可稽(見投埔警偵字第1040021519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6至19頁),復有槍枝1枝、子彈3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48010559號鑑定書可稽(見偵三卷第41至4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槍、彈與「寄藏」槍、彈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受託保管槍、彈之本身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屬寄藏槍、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則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均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槍、彈被查獲時,皆仍在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至他人持有,自無供述槍、彈「去向」之問題,至於「來源」部分: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寄藏槍、彈犯行,其槍、彈來源即同案被告蕭壹隆固經查獲,然本案警方係先至蕭壹隆租屋處搜索後,方依蕭壹隆之供述至被告租屋處查獲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等物品,是蕭壹隆顯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②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持有之槍、彈分別係向綽號「三進」、「 山俊 」之成年男子所購得,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持有之槍、彈均係向綽號「三俊」之成年男子所購得,惟其未具體陳明「三進」、「山俊」或「三俊」之年籍資料供檢警參辦,故未能查獲該人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6日投檢蘭厚104偵2415字第10146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5年6月1日投埔警偵字第1050009613號函暨所附報告書2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是亦不符合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核屬誤解。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該條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經查:
①犯罪事實欄二:
證人即於104年7月11日查獲被告之員警 潘福明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同事 賈憲生 於000年0月00日凌晨2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見陳泰源自某便利商店內走出,形跡可疑,遂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對陳泰源盤查,盤查過程中伊命陳泰源將其所駕駛小客車之車門打開,打開後伊直接以目視方式發現車內駕駛座腳踏板上有一針筒,懷疑陳泰源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便於取得陳泰源之同意後將陳泰源帶回派出所接受調查,當時由伊駕駛陳泰源之車輛,賈憲生與陳泰源坐在後座,快回到派出所時,陳泰源就向伊及賈憲生坦承車內之黑色包包內裝有槍、彈, 嗣伊 駕車抵達派出所並停車後,即經陳泰源之告知在包包內扣得槍、彈等物品;於陳泰源自承車內包包內有槍、彈前,伊與賈憲生均不知陳泰源車上有槍、彈,亦無逮捕陳泰源及對陳泰源實施逮捕後之附帶搜索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3頁)。是依本件查獲經過觀之,承辦警員在被告主動供出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前,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可謂承辦警員已發覺其犯罪;再觀諸被告主動供出如附表二所示槍、彈藏匿於車內黑色包包內而供出上開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使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免遭續持為犯罪所用,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②犯罪事實欄三:
證人即於104年11月13日查獲被告之員警 周輝光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同事於104年11月13日晚間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經過南投縣○○鎮○○路○段○○○號前時,見斯時另案通緝中之陳泰源,便當場逮捕陳泰源,並附帶搜索陳泰源所駕駛之車輛,在車內包包內扣得槍枝、子彈和滅音器等物,於搜索過程中,陳泰源並無主動或被動告知伊車內包包內有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9頁反面)。是依本件查獲經過觀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係警方逮捕通緝中之被告後實施附帶搜索而扣押,並非被告自首而報繳,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僅受友人蕭壹隆之託即代為保管政府所大力查緝之違禁物槍、彈,且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被告自承係為購買毒品而持有槍、彈以防身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反面),其於寄藏及持有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槍、彈期間雖未持之犯案,然其行為業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無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業經本院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刑如前,更無情輕法重之可言,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㈦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尚未與未婚妻為結婚登記、之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甫於104年7月11日為警查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槍、彈犯行,隨即又於104年9月中旬向「三俊」購買槍、彈而持有之,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二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3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三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8萬元,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14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附隨於槍枝之從物彈匣1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附隨於槍枝之從物彈匣1個、滅音器1枝)、附表三編號2-1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因送鑑定試射擊發而裂解,所剩彈殼、彈頭不具子彈功能,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8、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零件,爰不另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對被告加重宣告刑及執行刑,本院認為尚無必要;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本件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經本院批駁及說明如前(見理由欄三、㈣及㈥);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枝││││號:0000000000號)│││├──┼──────────┼──┼─────────┤│2-1│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1顆│扣案1顆,經試射1顆│││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剩餘0顆。│││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2│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3顆│扣案3顆,經試射3顆│││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剩餘0顆。│││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3│槍管(成品)│1枝│認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偵一卷第51頁)。│├──┼──────────┼──┼─────────┤│4│槍管(半成品)│2枝│認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偵│││││一卷第51頁)。│├──┼──────────┼──┼─────────┤│5│槍管│4枝│認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偵│││││一卷第51頁反面)。│├──┼──────────┼──┼─────────┤│6│火藥底火│1包│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偵│││││一卷第51頁反面)。│├──┼──────────┼──┼─────────┤│7│鑽頭│2支││├──┼──────────┼──┼─────────┤│8│磨石鑽頭│1支││├──┼──────────┼──┼─────────┤│9│磨石│1個││├──┼──────────┼──┼─────────┤│10│量尺│1支││├──┼──────────┼──┼─────────┤│11│銼刀│4支││├──┼──────────┼──┼─────────┤│12│金屬彈珠(鋼珠)│1包││├──┼──────────┼──┼─────────┤│13│磨石鑽頭│1盒││├──┼──────────┼──┼─────────┤│14│鋼鑽頭│10支││├──┼──────────┼──┼─────────┤│15│小虎鉗│1組││├──┼──────────┼──┼─────────┤│16│量具│1個││├──┼──────────┼──┼─────────┤│17│夾具│2個││├──┼──────────┼──┼─────────┤│18│鑽床台(含砂輪機)│1組││└──┴──────────┴──┴─────────┘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35360號)│││├──┼──────────┼──┼─────────┤│2-1│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1顆│扣案1顆,經試射1顆│││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剩餘0顆。│││徑8.9㎜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2│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2顆│扣案2顆,經試射1顆│││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剩餘1顆。│││徑8.8±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槍管│2枝││└──┴──────────┴──┴─────────┘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枝││││、滅音器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1│具殺傷力之口徑9㎜制│2顆│扣案2顆,經試射1顆│││式子彈││,剩餘1顆。│├──┼──────────┼──┼─────────┤│2-2│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1顆,經試射1顆│││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剩餘0顆。│││直徑8.8㎜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