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4號
110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祖母 林慧美 聲請人即被告 黃朝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朝安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朝安於收押期間已深切反省,對於自己之行為感到後悔,願意接受法律的懲罰,也願意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損失,希望能夠讓被告交保,讓被告能出去工作賺錢,不再麻煩家人為其善後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查聲請人林慧美係被告之袓母,業據聲請人林慧美自陳在卷,且聲請人林慧美與被告黃朝安戶籍址相同,有其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聲一卷第19至22頁),是聲請人林慧美為被告之直系血親或家長應堪認定,依法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被告坦認犯行,且經多名證人指述在卷,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臉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至109年5月10日間以相同行為模式詐騙數名被害人,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罪名、有固定住所,且已由聲請人林慧美代為匯款賠償有檢附金融帳戶資訊函覆到院之被害人,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不再犯及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其於國內有固定住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素行、逃亡可能性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陳昱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