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寧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寧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寧軒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楊寧軒因侵占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固均屬侵占罪,然犯罪期間相距數月,被害人亦屬不同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108年3月18日起至│││107年10月間某日止│108年7月1日止│├────────┼──────────┼──────────┤│││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321號、第6343號││年度案號│第12877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第63││││43號)│├───┬────┼──────────┼──────────┤│││││││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369│109年度審易字第166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9年04月10日│109年11月26日│├───┼────┼──────────┼──────────┤│││││││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369│109年度審易字第1663││判決││號│號││├────┼──────────┼──────────┤││判決│109年04月10日│110年01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371號│第14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