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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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昌先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產業道路上,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式,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則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
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又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依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再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辦理(並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第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屢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7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附命緩起訴,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尚未完成戒癮治療,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嗣後遭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61號、第162號、第163號、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再犯之期間,則被告如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是被告既未完成上開之戒癮治療,故不能以上開「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再犯之期間,仍應以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再犯之期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5月12日某時」,是被告犯本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雖被告在此期間曾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10月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 檢家盈 109毒偵1291字第1099037634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可佐,是依前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程序應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林季緯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