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時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6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時浩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羅時浩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 李明珠 、告訴人 林坤璋 達成和解,有被告與被害人李明珠間之刑事案件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林坤璋間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月薪不固定、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卷110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㈠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李明珠所有之自行車1輛部分,雖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5872號卷第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坤璋管領之法式布蕾派1盒、韓式泡
麵1碗部分,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坤璋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坤璋新臺幣3,000元,有被告與告訴人林坤璋間之和解書在卷可憑,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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