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7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舒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92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543號、第10435號、第1286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43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金訴字第18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舒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為「基於」,於109年度偵字第754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幫助詐欺」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6行所載「幫助詐欺」後均增加「及洗錢」;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舒宜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卷第214頁、第2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四)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五)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陳舒宜於民國
108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安泰銀行、上海銀行等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統一超商上楓門市予「陳*義」(下稱行為一),又於109年4月10日向友人 吳育昕 借得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將上開提款卡放置於臺中火車站置物箱內(下稱行為二),嗣上開帳戶資料均流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供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即行為一、行為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行為一部分,係以一次寄送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 廖浩瑜 、 林子瓏 、 楊鳳玲 、 周忠實 、 余榮聲 、 林美容 、 聶繼 等7人之財物,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就行為二部分,係以提供1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 趙珮潔 、 蔡惠玉 、 吳柔潔 等3人之財物,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之行為一、行為二所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間,二罪犯罪時間、交付帳戶及方式均有不同,足見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顯各係基於獨立之幫助洗錢犯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提供台新銀行、上海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幫助詐欺林美容、 聶繼及 幫助洗錢,而先後以109年度偵字第7543號、第10435號、第1286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同一次寄送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而幫助詐欺廖浩瑜、林子瓏、楊鳳玲、周忠實、余榮聲等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協助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警察、檢察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民眾求償之困難,卻仍執意為之,實有不該,且被告於將其申辦之上開4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遭詐騙後,於109年1月6日即遭警通知製作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4292號卷第15至23頁),斯時即知悉提供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仍於同年4月再將友人吳育昕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絲毫不在意社會交易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各次交付金融帳戶數量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租車行員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