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桃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繼受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黃子綾 (即 黃筱惠 )
郭威麟 (即 郭宗儒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7月
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聲請更正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 郭宋儒 」
記載,均應更正為「郭宗儒」。
理由
一、本件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8年3月31日
將本件對相對人即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借款債權及連帶保
證(均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相關費
用債權)讓與本件聲請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98年6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臺灣新生報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及臺灣新生報影本附卷可
稽,應認聲請人已合法受讓原告之本件債權,聲請人聲請裁
定更正即無不合,合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
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