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由被告
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一筆
借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期間利
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自
98年11月16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99772元,則被告自應
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
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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