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7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達
林雅婷 邱瀚霆 被告 江云妟 即 江美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玖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銀行(嗣由荷商荷蘭銀行承受,復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銀行清償帳款,如有逾期清償,應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然被告持卡消費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上開信用卡債權,澳盛銀行已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美國VISA/MasterCard卡申請書、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2,200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