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U.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UCUY( 阮德威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黃色鉗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NGUYENDUCUY(阮德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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