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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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緝字第1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宗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叁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文宗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0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周文宗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1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1632公克),無償轉讓予 陳宜斌 施用。
嗣於同日下4時55分許,周文宗因另案遭通緝,經警在上址緝獲,並當場在陳宜斌身上起獲上開第一級海洛因2小包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周文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文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宜斌於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合計淨重0.163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累犯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轉讓毒品之數量,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認定,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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