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53號原告 洪誌舉 被告 陳禹翰 被告 鄔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審救字第10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810元。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9,81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