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52號原告 許興喜 原告 王美女 原告 許森榆 兼法定代理 陳慧敏 人塘15.被告 蔡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5號),依調解筆錄所載,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3即13,533元(計算式:40,600×1/3=13,5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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